申请人:株式会社娃娃
委托代理人:北京惠利尔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58330号“东方丽 ORT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54873号商标、第1625331号商标、第7688905号商标、第9193715号商标、第12980725号商标、第15206507号商标、第4463220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25类第14844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相同或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八为申请人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理念及发展历程、申请人名下品牌信息、相关品牌介绍、店铺列表、媒体报道、鞋类商品零售排行榜、杂志宣传页面及广告视频、官方购物网站信息、所获奖项、网络信息页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天猫旗舰店及店铺信息、百度检索信息、相关商标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等光盘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汉字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皮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至七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