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159314号“葵花康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葵花康健 58159314

阅读:117497 2022-03-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一得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9314号“葵花康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091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36718272号、第45545900号“葵花康丽”商标…

  申请人:上海一得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豫商德信品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59314号“葵花康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890912号“葵花康宝”商标、第36718272号、第45545900号“葵花康丽”商标、第45664144号“葵花康宝”商标、第45666822号“葵花康丽”商标、第382849号、第279437号、第12868139号“葵花”商标、第56752703号“葵花 BAB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内容、整体外观以及呼叫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不构成近似,更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混淆。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在注册审查中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九与申请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文字“葵花康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葵花康宝”、“葵花康丽”、“葵花”均含有相同的显著识别文字,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故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前述八个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肉;食用海藻提取物;婴儿奶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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