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金世尊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标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58775号“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08218号“金牌”商标、第49405060号“金牌”商标、第54228519号“金牌”商标、第55594979号“金牌”商标、第56067159号“金牌 CHAMP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金”,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