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丽笙酒店比利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858974号“park inn by Radis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国际注册第1450844号“Park及图”商标、第5615195号“PARK HOTEL PH SINCE 1961及图”商标、第11728231号“GOLFZON PARK及图”商标、第26000868号“轻停驻车 PU+PARK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407549号“Park及图”商标、第9192968号“好百客 HOME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六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互联网介绍、驳回复审决定书、《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park”,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已构成近似商标,即使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所有人同意申请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中国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并存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五所有人的同意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