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敦煌丝路戎通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098800号“敦煌小剧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06049号“敦煌博物馆”商标、第54414240号“敦煌国际当代艺术中心”商标、第54695168号“敦煌国际当代艺术研究院”商标、第54919747号“敦煌国际设计周”商标、第50851293号“敦煌影业 DUNHUANG PICTURES”商标、第53151658号“敦煌文旅”商标、第39067070号“敦煌画派”商标、第50299912号“敦煌画院 DUNHUANG ART”商标、第14054650A号“敦煌网”商标、第17886507号“敦煌网”商标、第14054689A号“敦煌网 DHGATE.COM”商标、第17886508号“敦煌网 DHGATE.COM”商标、第17886509号“敦煌网 DHGATE.COM”商标、第22919828号“敦煌网 买全球,卖全球 DHGATE.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至三、五、八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七、九至十四为有效在先申请或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七、九至十四中均含有文字“敦煌”,商标整体印象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七、九至十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七、九至十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六至七、九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