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尊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百日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11月30日对第27363105号“屏菓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苹果”、“APPLE”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中英文公司商号,申请人享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第21304765A号“苹果”商标、第307810号“苹果”商标、第299115号“苹果”商标、第11205257号“苹果”商标、第348417号“苹果”商标、第6281185号“苹果”商标、第167363号“apple”商标、第299114号“APPLE”商标、第348418号“APPLE”商标、第307809号“APPLE”商标、第6281188号“APPLE”商标、国际注册第870749号“APPLE”商标、第9620906号“APPLE”商标、第17202706号“APP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五、七、十一在计算机及相关领域的产品和服务上使用多年,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不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苹果”和“APPLE”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的争议商标,还恶意申请多件与第三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商标申请注册数量多达1000余件,其商标注册行为并不以使用为目的,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U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信息及企业历史;2、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3、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4、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5、申请人广告业及宣传手册;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并坚持其申请理由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0年1月17日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20年4月14日刊登《注册公告》,其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计步器、电子体重秤、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耳机、触摸屏、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子公告牌、USB线商品,其商标专用期至2028年11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起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电池、电视设备、眼镜、电线、计数机、衡量器具、电子布告板、荧光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273件商标注册申请信息。其中,第22424639号“冰希黎BinXili”商标、第22424417号“冰希黎BinXili”商标、第25743811号“洋家匠”商标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中由我局裁定涉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而被裁定宣告无效。至本案审理时,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质内涵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是否构成使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起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故本案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其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的“APPLE”和“苹果”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商标的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至十四在商标整体指向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穿戴式行动追踪器、电池、电视设备、眼镜、电线、计数机、衡量器具、电子布告板、荧光屏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各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予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条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200余件商标注册信息,其中,第22424639号“冰希黎BinXili”商标、第22424417号“冰希黎BinXili”商标、第25743811号“洋家匠”商标等商标在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中由我局裁定涉案系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而被裁定宣告无效。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名下注册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上述行为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相关行为具有明显的囤积注册商标的恶意,以及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该类不正当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本案宜认定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