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3581323号“TIKTO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41038号“TOKT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23876号“TIKT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513800号“TOKTI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555542号“TICT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9847248号“TIKTOKSTUF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其专用权至2021年1月13日止,其所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续展申请,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前述商标已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四已无效,故其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室内生态培养箱”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刷子”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梳;牙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在字母组合、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一、三、五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室内生态培养箱”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