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太森博(山东)浆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676426号“金博ASIA SYMBO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只主张1604群组,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8140号“金博JIN BO及图”商标、第5935353号“金博KINBO及图”商标、第7123891号“金博KINB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不再构成障碍。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390826号“金博KIN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撤销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书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主张申请商标在第1604群组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即仅对申请商标在“卡纸板;白纸板;箱纸板;瓦楞原纸(纸板)”复审商品上注册申请申请复审,故针对申请商标在“纸;卫生纸”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之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卡纸板;白纸板;箱纸板;瓦楞原纸(纸板)”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卡纸板;白纸板;箱纸板;瓦楞原纸(纸板)”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