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书晨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71051号“冰城雪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48057号“冰城雪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467533号“茶雪冰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77576号“冰城雪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56278号“冰城串吧 BINGCHENGB.B.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356283号“冰城串吧 BINGCHENGB.B.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242204号“冰城翅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9242206号“冰城烧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550711号“冰城豆角盖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4935196号“冰城小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6188884号“冰城 湘黑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6173962号“冰城 车轱辘烤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908868号“冰城 陈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上述引证商标可共存,根据审查一致性,申请商标经使用,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已属无效商标;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三、十一、十二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在文字构成、整体呼叫及含义等方面有所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部分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咖啡馆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