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康市汉滨区永安茶叶农民专业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172748号“永安陕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912898号“永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97124号“永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6050198号“永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2157号“永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1321号“永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40284号“永安·高山农庄 YONGAN MOUTAINOUS VILLAFAR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92990号“永安 紫金绿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9345255号“永安金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0056476号“金永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2805275号“永安粉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55766044号“永安茶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774477号“永安丝苗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在商标申请注册程序中已被驳回。因此,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相同文字“永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茶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陕茶”为陕西茶叶的简称,使用在“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茶;茶饮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使用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花椒粉等其余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