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集英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2968855号“游戏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341186号“游戏王国”商标已被驳回,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536265号“游戏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识别商品来源,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百度百科相关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钓鱼用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游戏机;视频游戏机;游戏厅用游戏机;娱乐场用视频游戏机;游戏用筹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为以普通印刷字体形式呈现的纯中文文字商标“游戏王”,其使用在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是对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描述性文字,而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