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猫头鹰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淘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749542号“猫头鹰视觉 DWLVISI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648621号“猫头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256105号“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1795248号“猫头鹰护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2912048号“猫头鹰护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1040206号“猫头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54460号“猫头英 YEOS 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7911272号“猫头鹰护眼计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042129号“猫头鹰智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736283号“猫投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094015号“猫头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0624106号“NIGHT OW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人造卫星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十一主要识别的文字部分或包含相同文字“猫头鹰”,或文字构成相近,或所指事物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使用在照相机(摄影)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