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郭建国
委托代理人:绿狮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大连鲜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云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7日对第21064649号“鲜岛九记虾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鲜岛九记虾滑”商标经使用已在行业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及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鲜岛九记虾滑”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相同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提交标识的使用证据,且经被申请人查询也并未找到与申请人相关联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志,其所述知名度及影响力,被申请人不能予以认可。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极高的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特定的关系。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以善意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并长期使用,并未抄袭、临摹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官网截图、公众号截图、百度搜索“鲜岛九记虾滑”结果截图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10月20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其已经在餐厅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对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了使用,并使之有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本身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提出的评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但并未列举相关引证商标并阐述理由,故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