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国信盈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汕头市澄海区亲亲玩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09日对第40855537号“爱亲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4070455号“aiqin”商标、第39123049号“爱亲乐乐”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类似案件亦得到支持。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爱亲”字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所获荣誉;加盟商合同及门店;公司名称变更历程;委托合同及转账记录;线上媒体报道;著作权登记证书;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9年9月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6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0年6月13日止。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教学学习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爱亲亲”与引证商标一“aiqin”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爱亲亲”与引证商标二“爱亲乐乐”中显著识别文字“爱亲”,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未形成明显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其他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行车记录仪;电线;眼镜”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放映设备;电连接器;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爱亲亲”与申请人商号“爱亲”文字构成有所差异,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爱亲”商号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脸识别设备等商品行业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产生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行车记录仪;电线;眼镜”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人脸识别设备;放映设备;电连接器;电池”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