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HERBONIS AG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94479号“PANBON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G1167857号“PANBON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为同一实体,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将与第9140065号“PANBONIS 攀补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所有人接洽商标转让或商标注销事宜,申请人请求中止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注册人名称为Herbonis AG,地址为Rheinstrasse 30 CH-4302 Augst BL(Switzerland),与申请人名称、地址一致。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仍为武汉瑞世普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且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5类商品上,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的事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存在权利冲突,故申请商标在第5类人用药和兽药等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可予以核准。
在第31类商品上,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食品和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饲料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和兽药等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食品和饮料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