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9829070号“蓝旗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蓝旗士 19829070

阅读:130879 2022-05-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昌英 申请人因第19829070号“蓝旗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061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1]第…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洪微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昌英

  

  申请人因第19829070号“蓝旗士”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3061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撤三字[2021]第Y02306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8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和推广宣传,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于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法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1、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

  2、“蓝旗士”品牌服装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

  3、送货单、产品外包装照片及淘宝网后台商品管理记录。

  我局将上述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送达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6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十字褡;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背带;披巾;手套(服装);袜;帽;鞋”十项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21年2月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以及他人未违背商标所有人意志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淘宝网店铺经营证明、“蓝旗士”品牌服装销售页面及消费者评价,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通过其经营的“蓝旗世界”淘宝店铺向不特定第三方销售了冠以“蓝旗士”品牌的“裤子”商品,可以证明上述商业行为已实际履行,即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上述“裤子”商品上以销售的形式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上述“裤子”商品属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的下位概念商品,且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仅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其余九项商品上进行使用的内容,故复审商标在其余九项商品上因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应予撤销。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九项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

本文《关于第19829070号“蓝旗士”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蓝旗士 1982907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57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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