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8484646号“维秘欣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维秘欣康 48484646

阅读:108580 2022-05-0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维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迈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3日对第48484646号“维秘欣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A' …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维秘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迈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5月13日对第48484646号“维秘欣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ICTORIA'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为服装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915625号“维秘”商标、第23819209号“维秘”商标、第35497172号“维秘”商标、第20127331号“维秘粉红”商标、第1704886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秘”商标、第17048981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秘”商标、第17048865号“维秘 VICTORIA'S SECRET”商标、第13403267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抄袭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维秘”的商标,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品牌介绍;

  2. 与申请人相关的报道;

  3. 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截图;

  4. 产品目录、销售数据、订单发票、运输单据;

  5. 网店销售截图;

  6. 与申请人相关的裁定书、判决书;

  7. 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 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商标信息

  9. 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申请系善意、合理、合法,申请人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0年7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3月14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八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维秘欣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损害申请人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也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带有欺骗性的标志。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条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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