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爱竹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843483号“仙女婚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11950号“仙女网”商标、第19228769号“仙女屋”商标、第40255280号“仙女珠宝”商标、第40250592号“仙女燕窝炖”商标、第46724142号“仙女购”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使用过程中,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且经过大量宣传,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三、仙女国际域名是申请人公司相关项目负责人在2005年就已经申请保护并注册使用。四、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三、四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经我局注册审查予以驳回,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仙女婚礼”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仙女网”、引证商标二文字“仙女屋”、引证商标五文字“仙女购”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享有的域名权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