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崛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4059983号“321 企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887106号“321”商标、第11981512号“32i”商标、第52831210号“321及图”商标、第4181169号“企飞”商标、第12662566号“企飞软件”商标、第50573809号“企飞”商标、第46764758号“企飞飞”商标、第11626757号“飞企”商标、第11626718号“飞企 F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拥有大量的客户群体,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飞书百度百科、官网截图、合作案例及客户评价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321企飞”与引证商标一文字“321”、引证商标二文字“32i”、引证商标三显著认读文字“321”、引证商标四至六显著认读文字“企飞”、引证商标七文字“企飞飞”、引证商标八文字“飞企”、引证商标九显著认读文字“飞企”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钱点数和分拣机、电池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电池、收银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