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4972082号“祖家胡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祖家胡大 24972082

阅读:133566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胡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祖丽娜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24972082号“祖家胡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49286号“胡大麻小”商标、第18349290号“胡大小龙虾”商标、第18349288号“胡大麻小”商…

  申请人:胡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祖丽娜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3日对第24972082号“祖家胡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8349286号“胡大麻小”商标、第18349290号“胡大小龙虾”商标、第18349288号“胡大麻小”商标、第18349284号“胡大江湖”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在明知申请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胡大”品牌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意图误导公众,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之情形,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胡大品牌介绍;

  2、关于申请人胡大品牌的媒体宣传报道;

  3、申请人商标授权信息及加盟合同;

  4、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完税证明;

  5、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

  6、申请人采购合同及发票;

  7、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材料;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和捐赠情况;

  9、关于“胡大”的报纸、期刊报道;

  10、行业协会证明;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饭店商业管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商业企业迁移、计算机文档管理、商业审计、寻找赞助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祖家胡大”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胡大”,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亦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饭店商业管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及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企业迁移、商业审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本文《关于第24972082号“祖家胡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祖家胡大 24972082》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45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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