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肆源素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82642号“MOOD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07464号“MOOD LAB”商标、第9827476号“INMOOD”商标、第55546363号“MOOD MARKET”商标、第56898422号“情绪波动MO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三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及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四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均已生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经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其在影片录制装置、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其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影片录制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面罩、潜水服、潜水员手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滑雪头盔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亦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护目镜、滑雪护目镜、眼镜、眼镜盒、眼镜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英文“MOODLAB”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潜水面罩、潜水服、潜水员手套、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滑雪头盔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