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288292号“MOODLAB”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MOODLAB 57288292

阅读:62963 2022-05-1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肆源素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88292号“MOOD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08218号“MOOD LAB”商标、第55664465号“MOOD”商…

  申请人:上海肆源素服装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88292号“MOODLAB”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7008218号“MOOD LAB”商标、第55664465号“MOOD”商标、第43043850号“MO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的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及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MOODLAB”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造革、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毛皮、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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