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2480054号“沃尔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沃尔旺及图 32480054

阅读:89199 2022-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治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对第32480054号“沃尔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539315号“沃尔旺”商标(以…

  申请人:河北沃尔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金诺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治国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6月03日对第32480054号“沃尔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6539315号“沃尔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1789134号“沃尔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相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一、异议裁定书、驰名商标证书;

  二、申请人及“沃尔旺”品牌所获荣誉证书;

  三、“沃尔旺”品牌宣传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的含义,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商号等权利,具有显著特征,其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并未侵害申请人任何权益。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并未复制、摹仿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 2019年4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鸟粪”等商品上。

  二、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32类“食物防腐用化学品”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三、2011商标异字第19863号异议裁定书中认定“沃尔旺”在无酒精果汁、水(饮料)商品上于2005年1月17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防微生物剂”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鸟粪”等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性弱,故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商标共存于市场易误导公众,亦或导致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商号权予以保护应以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系争商标与该商号相同或者高度近似,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为条件。商号权与商标权分属不同领域,所调整范围不同,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商号权人实际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为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此不能认定相关公众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之商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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