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2909225号“2”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 12909225

阅读:112131 2022-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琼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09225号“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812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琼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东康富来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飞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909225号“2”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6812号决定,于2021年10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冰糖燕窝”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且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19日至2021年03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茶”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产品照片;

  二、发票图片;

  三、产品检测报告;

  四、广告宣传网址及截图。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复审阶段提交。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茶”等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

  一、冰糖燕窝饮料4FIT净焕代餐粉产品对比信息;

  二、拼多多放心药房旗舰店。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12日申请注册,并于2014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7日。2021年3月19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向泉州金米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如芽初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发票中显示了牛乳高钙压片糖果、冰糖燕窝等商品,产品图片中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结合产品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糖;冰糖燕窝”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核定的“甜食;蜂王浆;虫草鸡精”与“糖;冰糖燕窝”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也可予以维持。

  另外,“糖;冰糖燕窝”商品与“咖啡饮料;茶;谷粉制食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类制品;面粉制品;豆粉;冰淇淋;调味品;食用小苏打;食用预制谷蛋白”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糖;冰糖燕窝”商品上的使用并不能当然延及上述商品,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甜食;蜂王浆;虫草鸡精;糖;冰糖燕窝”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

本文《关于第12909225号“2”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2 12909225》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36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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