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酒刚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26391067号“黔葵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及使用的第53580号“葵花SUNFOLOW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1966号“葵花SUNFOLOWER及图”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注册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却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以及他人在先权利,具有抄袭、抢注他人商标的明显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竞争秩序,属于典型的以不正当手段获得的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助长不诚信的不良风气,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
1、《1950-1989山東外貿40年》节选;
2、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1953-1990史志;
3、山东省对外贸易局(88)鲁贸劳字第93号文件;
4、商标情况报告;
5、关于加强我司国内外注册商标管理通知;
6、申请人针对“葵花及图”商标进行维权的证据;
7、(69)鲁食出商字第26号文件;
8、申请人1985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
9、委托加工协议书、发票;
10、葵花牌葡萄酒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
11、产品照片;
12、商标许可公告、许可使用合同与证明;
13、第38883001号、第38138722号商标的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也不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更谈不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伏特加酒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9月6日。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的饮料;白酒;汽酒;青稞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首页引证的第27150703号“葵芲 SUNFLOWER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申请人该商标在本案中不具有在先权利。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及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予以保护,故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