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芯科蔬菜种子研究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66211号“SEEDCO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09318A号“Seed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已有多个类似商标成功并存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SEEDCORE”组成,虽整体无含义,但显然是由“SEED”(意为种子)和“CORE”(意为核心;物体的中心部分等)两个常见英文单词组成,将其用在指定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将其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SEEDCORE”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英文“Seedcare”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所有上述服务均涉及栽种、种子生长和保护领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两项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已注册商标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