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文山合创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喜洋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211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94213号“杭申电气及图”商标、第11932581号图形商标、第11932658号图形商标、第4294786号“杭申电气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显著识别部分、商标含义、字形整体视觉效果、商标结构构成等方面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所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著作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