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张与张文创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71438号“大愚制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34882522号“大愚素食”商标、第18069667号“大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申请人放弃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项目上的复审申请,则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其余复审服务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使用图片。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拉面馆;外卖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上是否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拉面馆;外卖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大愚”,文字构成、呼叫读音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拉面馆;外卖餐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