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794717号“状元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状元台 58794717

阅读:136413 2022-05-1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94717号“状元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0750号“状元台门”商标、第25693181号“臺状元”商标(以下分别称…

  申请人: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宇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794717号“状元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20750号“状元台门”商标、第25693181号“臺状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状元台”与引证商标二“臺状元”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仅文字顺序及繁简体存在一定区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甜酒;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黄酒;烧酒;清酒(日本米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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