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东八百里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56285号“八百里酱牛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字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030596号“八百里”商标、第58703639号“八佰里”商标、第58097286号“八佰里烤全羊”商标、第57826765号“八百里火盆烧烤”商标、第57636390号“八百里牛肉面”商标、第56905168号“八佰里烤肉酒场”商标、第56828437号“易家 八百里 BABAILI”商标、第56728693号“八百里烧肉”商标、第20460981号“八百里”商标、第22452299号“八百里秦味”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外观、视觉记忆中心、整体设计理念及含义内容上存在差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未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三、申请人已就该标识申请版权保护。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2、引证商标二至八因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已被我局发出的《驳回通知书》驳回其注册申请,并未获得商标专用权,现为无效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八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我局依法撤销(见第1784期《商标公告》),且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九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4、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均包含显著认读汉字“八百里”,在汉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餐厅;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中,商标权利未确定,其商标状态对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是否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不予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著作权、商号权不同于商标权,申请人对申请商标是否享有著作权、商号权不能成为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近似商标的因素,也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