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杨海江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杜晓明
申请人因第1333438号“VDENLOO威登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6079号决定,于2021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以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为由,决定驳回申请人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基于申请人对复审商标使用情况的调查,被申请人并未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依法撤销复审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调取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订货单、汇款凭证、发货单;
2、佛山市南海区华阳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被申请人出具的请款单和付款凭证;
3、被申请人经营店铺租金增值税发票;
4、店铺、鞋、外包装及标签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副本发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理由:1、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经公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也无法证明相关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更不能证明证据材料的真正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存疑。2、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在指定期限内在核定使用的鞋、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公开的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其原注册人于1998年9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于199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鞋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威登路鞋业”订货单及微信付款凭证和发货单;证据2为佛山市南海区华阳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及被申请人出具的请款单和付款凭证,送货单中的客户名称为“威登路(天和B601)”,物料名称显示为“威登路包鞋布”等商品;证据3为被申请人经营店铺租金发票,发票上购买方为“天和鞋城B601档”,发票形成时间均在指定期间内;证据4为附有“威登路Vdenloo”标识的门店图片和附有“Vdenloo”标识的鞋、鞋盒照片等。虽然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定,但是各项证据的内容可互相印证,在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可以认定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使用。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已将复审商标实际使用在“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商品上。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