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国博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406099号“阿拉代驾ALADAI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56894475号“阿拉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也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二、存在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阿拉代驾ALADAIJIA及图”,其中“阿拉”是阿拉伯文“Allah”的音译,也称“安拉”。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伊斯兰教联想或对应,伤害宗教感情,进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