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624019号“钉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皇 36624019

阅读:111953 2022-05-23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惠霞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6624019号“钉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钉钉”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钉钉控股(开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惠霞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16日对第36624019号“钉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钉钉”是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独创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653062号“钉钉”商标、第22258417号“钉卡”商标、第17034274号“钉邮”商标、第17034186A号“钉盘”商标、第17034075号“钉应用”商标、第18052315号“钉一下”商标、第23121034号“钉峰会”商标、第35238431号“钉三多”商标、第30772510号“人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第14653064号“钉钉”商标、第14653060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8号“钉钉”商标、第14653057号“钉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钉钉”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系欧马电器(中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与被申请人及欧马电器(中山)有限公司具有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及欧马电器(中山)有限公司极可能属于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为规避对商标代理机构的限制、在4506群组外申请注册商标的“马甲”。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及其他知名品牌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关联关系证明;阿里巴巴集团概况及相关媒体报道;阿里巴巴所获部分荣誉证明材料;“钉钉”所获荣誉证书;部分广告发票及广告发布图片;“钉钉”网络宣传片、相关报道;在先无效宣告裁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3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电视商业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1年4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在第35类“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十至十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第45类“交友服务”等服务上,其中引证商标八、九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本案被申请人并非《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所指的商标代理机构,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存在直接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

本文《关于第36624019号“钉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钉皇 36624019》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38128.html
电子营业执照
{{ watermarkText }}

当前链接不是图片或图片加载失败。

点击在新标签中打开原文件

提示:鹦鹉知识产权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仅限于本网站公示展示,不具备实时性及权威性。 最新、有效的营业执照信息,请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示系统公示为准。
公司始终坚持依法合规经营,坚决反对并抵制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通过本公司工作人员获取服务用于非法目的,或利用本公司平台从事任何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

关 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