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凯普顿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神州快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7243724号“凯普顿Capta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83076号“科学队长Captain Science”商标、第33698440号“凯普顿”商标、第14325840号“CAPTAIN”商标、第1647944号“CAPTAINO及图”商标、第26652868号“科学队长CAPTAIN SCI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细菌学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核定使用的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生物学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凯普顿Captain及图”,其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均含有显著英文“CAPTAIN”,且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含义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标一、二、四、五共存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