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75919号“西大 GUANGXI UNIVERSITY 192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广西大学 GUANGXI UNIVERSITY 1928及图”商标及“西大 GUANGXI UNIVERSITY 1928及图”商标系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品牌,既是申请人使用学校标识,也是申请人投资企业使用的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62162号“西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未加工木材”商品,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101群组“未加工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120260号“西大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产生唯一、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植物、新鲜水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情形。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已获准注册商标信息证据。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未加工木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驳回决定在此商品上的驳回已生效。本案仅针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审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一般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未加工木材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