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联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091825号“百联云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11306号“好百联 HAOBAILIAN及图”商标、第22571083号“百联医药”商标、第15645861号“联佰”商标、第22571000号“百联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第29080751号“金佰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600681号“联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分别处于无效宣告和撤三程序中,效力待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六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在申请人放弃申请的项目上已经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