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西大学
委托代理人:广西吉昌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1762962号“西大 GUANGXI UNIVERSITY 1928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广西大学 GUANGXI UNIVERSITY 1928及图”商标及“西大 GUANGXI UNIVERSITY 1928及图”商标系申请人长期使用的品牌,既是申请人使用学校标识,也是申请人投资企业使用的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26547号“西大”商标、第17274976号“鸿达 西·大·教·育及图”商标、第20123460号“西大名人文化培训 XIDAMINGRENWENHUAPEIXUN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与申请人产生唯一、特定的联系。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带有欺骗性,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情形。综上,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有差别,整体尚可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收费图书馆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文字“西大”与引证商标一“西大”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翻译、函授课程、教学、教育、录像带发行、培训、提供体育设施、图书出版、安排娱乐活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