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毕向东
申请人于2021年8月3日对第33630545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第4170999号“N”商标、第5942394号“N”商标、第28634777号“N”商标、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的 “N”、“NB”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鞋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引证商标三已经被认定为“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恳请在本案中再次认定引证商标三为“运动鞋”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的利益。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主营的第25类商品上多次抄袭抢注与申请人商标极为近似的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企图混淆市场获取不正当利益。被申请人的一贯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和良好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U盘形式):
1、申请人许可新百伦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其“New Balance”系列商标的《授权书》、《授权声明》;
2、申请人“New Balance”运动鞋样品图片;
3、版权登记证书;
4、申请人天猫旗舰店、京东旗舰店店铺资料;
5、申请人公司审计报告、经济数据;
6、申请人专卖店、店铺情况资料;
7、国家图书馆关于申请人的检索报告;
8、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
9、申请人广告合同、官方微信截图、官方微博粉丝截图等;
10、相关在先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
11、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
12、市场调查报告;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档案;
14、其他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获准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1年4月14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均已申请注册并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已申请注册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
3、被申请人名下共申请注册有第17594647号“麦百伦”商标、第26055794号“MAI BAILUN”商标、第26352192号图形商标、第39145776号图形商标、第39145775号“MAIBAILUN及图”商标等18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引证商标一、二、三、五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虽已提出注册申请,但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N”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环境。在审查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时,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此外,民事主体申请注册商标,应该有使用的真实意图,以满足自己的商标使用需求为目的,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N”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鞋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的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正当。并且,且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还申请注册有第17594647号“麦百伦”商标、第26055794号“MAI BAILUN”商标、第26352192号图形商标等多件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以及第39145776号图形商标、第39145775号“MAIBAILUN及图”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品牌相近。被申请人在案并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通过囤积买卖商标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权利人的利益。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申请人的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我局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另外,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及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等主张,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