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安徽天亿宝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36343号“元昌参燕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06029号“元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三的审理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较强的识别性,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用药;营养补充剂;补药;医用营养饮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用药;营养补充剂;补药;医用营养饮料”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