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948663号“SOFIX”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SOFIX 56948663

阅读:133454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48663号“SOF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52185号“螺盛盾 SO-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

  申请人:深圳市德思达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仁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948663号“SOFI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52185号“螺盛盾 SO-FI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其类别已有商标获准注册,其中第35类上已有第49740852号“SOFIX”商标。且,在先已有类似商标亦有共存的情形。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在先类似商标档案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SOFIX”,与引证商标的外文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整体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传广告;广告宣传;户外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投标报价”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另,申请商标与申请人第49740852号“SOFIX”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同,申请人主张申请商标系对其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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