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沃兹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中植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660237号“未知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为本案商标是一个整体,是申请人原创的商标,其商标文字及其含义和商标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70537号“未知Unk n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应定为近似。“面”字在汉语中,不只指“面条,方便面”,有多种含义,最常用的指“脸面,外表表面、方位”等,“未知面”表达的意思是“未知的一面,值得探索的一面”,以此形容申请人想表达的在其所做的30类食品上是面对未来、年轻一代,喜欢探索一代的消费群体,因此申请人认为此商标具备了商标识别的显著性和识别功能。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未知面”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馒头;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盒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糖果;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虽然含有“面”,但作为整体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糕点;谷类制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糖果;调味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馒头;粽子”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