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9711839号“卓越口 EXCELLENT ORA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卓越口 EXCELLENT ORAL及图 49711839

阅读:147648 2022-05-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高景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莉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9711839号“卓越口 EXCELLENT 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卓越口腔”品牌由申请人设计并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于2011年4月…

  申请人:高景峰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国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韩莉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14日对第49711839号“卓越口 EXCELLENT ORA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卓越口腔”品牌由申请人设计并宣传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经批准成立长春市朝阳区卓越口腔门诊部。“卓越口腔”为长春市朝阳区卓越口腔门诊部的医疗服务和医药产品的主打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卓越口腔”品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公司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名下囤积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其商标注册行为具有一贯恶意,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严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登记信息、门店照片、发票、荣誉资质、宣传海报。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于2021年7月7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代表关系,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与其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卓越口腔”作为其公司的商号已在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所属服务领域内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他人的在先商号权。

  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卫生设备出租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因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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