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7555号“金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金卡 3777555

阅读:123818 2022-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清凌 申请人因第3777555号“金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763号决定,于2021年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胡清凌提供的在2018年1月1…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清凌

  

  申请人因第3777555号“金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9763号决定,于2021年8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胡清凌提供的在2018年1月11日至2021年1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北京京地名京美容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网络搜索结果。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买卖合同、发票、进口货品报关单。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于2003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30类米商品上。

  2、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21年1月1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2019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买卖合同、发票、进口货品报关单等复审商标用于商品交易活动中的使用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米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不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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