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3806954号“大米培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大米培优 43806954

阅读:59991 2022-05-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北京文渊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0666号《关于第43806954号“大米培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7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北京文渊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000666号《关于第43806954号“大米培优”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1)京73行初272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11660359号“大米”商标、第11660331号“大米”商标、第12897953号“大米”商标、第10114534号“大米”商标、第10055038号“大米”商标、第9948025号“大米”商标、第9924048号“大米”商标、第9703824号“大米”商标、第19399476号“大米”商标、第34815297号“大米”商标、第32776612号“大米”商标、第32758638号“大米”商标、第14528043号“大米 HI-RICE H”商标、第6054692号“大米 HI-RICE H”商标、第20086007号“大米充电宝”商标、第19585578号“大米商城”商标、第19328454号“大米商城”商标、第9948043号“大米平板”商标、第19399303号“大米手机”商标、第20085953号“大米手表”商标、第21396372号“大米科技”商标、第32776609号“大米英语”商标、第32757461号“大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三),其中,申请商标在诉讼阶段已由北京文渊佳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权利人属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邮戳检查装置、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视听教学仪器、半导体、磁铁、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器、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报警器、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注册申请的权利障碍已发生变化,并影响案件审理结果,故判决我局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作出决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经审理查明认为,申请商标已由北京文渊佳科技有限公司转让至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权利人属于同一主体,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二十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大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开发票机、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二十核定使用的手表、自动取款机(ATM)、联机手环(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二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二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邮戳检查装置、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视听教学仪器、半导体、磁铁、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器、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报警器、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二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十三至二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平板电脑、手机用可下载的表情符号、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邮戳检查装置、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口述听写机、人脸识别设备、视听教学仪器、半导体、磁铁、视频显示屏、遥控装置、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器、电解装置、非医用X光装置、报警器、动画片、便携式遥控阻车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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