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中贸促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珠海经济特区芬宝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博大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12077号“Facet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12660号决定,于2021年06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7年11月10日至2020年11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质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对其证据进行质证并无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协议及发票。
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及证据提交了质证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协议及发票原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1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珍珠膏等商品上,于1992年9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9月29日。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其主体资格及经营资质,并非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协议并无相关的物流等资料予以佐证,且日期为机打日期,亦无其他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且单价与销售协议存在差异。此外,被申请人有且仅有一份销售合同及发票,不符合商业交易习惯,上述证据也仅可表明被申请人为维持注册进行了象征性使用。综合以上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