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联盛伟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对第38592004号“鬼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9956642号“智能蚁”商标、第31133687号“邻客蚁”商标、第7501732号“淘蚂蚁”商标、第25366281号“有只蚂蚁”商标、第21085331号“蚁校”商标、第20488645号“蚁鉴”商标、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蚂蚁金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二)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市场竞争秩序,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申请人及管理公司概况、相关报道及所获荣誉;授权书;关联关系证明;媒体对“蚂蚁金服”、“支付宝””、“余额宝”的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在先案件裁定、判决;申请人对“蚂蚁金服”商标的使用及广告宣传材料;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31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5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移动电话、电话机套、防盗报警器、液晶显示器、电池充电器、导航仪器、耳机、照相机(摄影)、眼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注册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防盗装置、眼镜、电池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二核定注册使用在第36类金融服务、电子转账等服务上,现为均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二、四至十二权利人为本案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权利人为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授权书证据可知,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申请人在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等案件中引证其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鬼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智能蚁”、“邻客蚁”、“淘蚂蚁”、“有只蚂蚁”、“蚁校”、“蚁鉴”、“蚂蚁小微”、“蚂蚁金服”、“蚂蚁金融”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如前述焦点问题所述,争议商标“鬼蚁”与申请人“蚂蚁金服”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区别,整体上难谓构成“复制、摹仿”,故我局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