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威鹏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州闽侯县品一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544319号“凯尔米”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64455号“ 凯米 CHEMI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121854号“ 凯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9390019号“ 凯米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局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审查程序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见第1788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其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的文字构成相近, 在整体呼叫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职业介绍、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同一种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指定使用的职业介绍、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的内容、目的不同,未构成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驳回服务上应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