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梧桐树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089920号“利多多保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同意放弃在保险经纪、人寿保险经纪服务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42014号“多利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失效,已属无效商标,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利多多保险”文字构成,若申请人将该文字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精算服务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和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获准合法性注册和使用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