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众成(山东)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创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307056号“渝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第18604829号“渝签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第46810408号“渝签印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为申请人工商变更前的名称,与申请人为同一家公司。申请商标与第44444076号“喻签”商标、第46078251号“喻签及图”商标、第32054005号“愉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至五)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二变更证明、申请人实际运营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二注册人名义现已变更为众成(山东)品牌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申请人为同一主体。
2、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依法撤销。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二注册人与申请商标注册人为同一主体,故两商标之间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动物寄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