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6580644号“魔力科学颜究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魔力科学颜究所 56580644

阅读:150624 2022-06-0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曜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80644号“魔力科学颜究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0086号“魔力”商标、第7127622号“魔力”商标、第7127624号“魔力POWERMAGIC”商标、第13001759号“…

  申请人:上海曜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6580644号“魔力科学颜究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0086号“魔力”商标、第7127622号“魔力”商标、第7127624号“魔力POWERMAGIC”商标、第13001759号“魔力科技MOLI TECHNOLOGY”商标、第16349803号“魔力泡泡染POPO COLOR”商标、第19673367号“魔力药妆”商标、第56346372号“魔力眼线”商标、第27640232号“魔力线雕”商标、第13411144号“魔力坊”商标、第15404247号“魔力”商标、第18767153号“魔力比萨屋MAGIC HOUSE”商标、第30668747号“魔力演讲”商标、第51892904号“魔力教务”商标、第53212034号“魔力潮玩”商标、第53425152号“魔力医美”商标、第53745706号“魔力巧克力”商标、第54430706号“魔力馆”商标、第55650428号“魔力思维”商标、第55956380号“魔力导练”商标、第55974273号“魔力导学”商标、第36523454号“魔力屋”商标、第44705768号“小魔力”商标、第18408258号“魔力屋”商标、第29402501号“魔力思维”商标、第15763511号“魔力坊”商标、第41665188号“魔力”商标、第44595276号“魔力”商标、第54412056号“魔力馆”商标、第23237853号“魔力乐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九)区别显著,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关于引证商标七的驳回复审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其余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口香水;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结论,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不予评述。

  此外,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动物用化妆品”等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在第35类服务上,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二十一至二十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二十一至二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在第44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核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十五至二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该标志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类复审商品、第35类和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2年06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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